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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下稱410 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違誤,410號裁定未予糾正廢棄,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此無非係以循環論證之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