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 坤 鎔
- 聲請人
-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及105年度裁聲字第54 號裁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