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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再者針對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在其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104年7月1日修正之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依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因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如已經分會准許為法律扶助,並提起訴訟而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時,受理訴訟之法院原則上即不再探究聲請人是否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應一律准許訴訟救助。不過若其訴訟請求本身顯無理由時,受理訴訟之法院則應例外不准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因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駁回,乃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案受理在案。聲請人在該抗告案繫屬中聲請訴訟救助,而為以下之主張:

㈠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為權利人,法律程序顛倒,交叉查封拍賣,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以及廠房內部所有之資產、智慧財產權及物品整套經營權,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登記予第三人為權利人。

㈢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相對人照常發給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無能力對抗其處分。

四、經查:

㈠聲請人針對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無法信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准予訴訟救助要件。

㈡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案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5年2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5000175號函附卷可稽。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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