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9575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華茂城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執事聲58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26、30至36頁、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李坤鎔、李林碧蓮、謝碧珠、謝碧燕、李政宏為清算人(見執事聲卷第32頁),該5人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李坤鎔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華茂城公司不服新北地院110年8月27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34號),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不足使本院信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李坤鎔非本件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