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28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又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係否准聲請人李坤鎔訴訟救助之聲請,更難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李坤鎔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