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9575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惟華茂城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2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李坤鎔、李林碧蓮、謝碧珠、謝碧燕、李政宏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4頁),其5人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李坤鎔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不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
三、查華茂城公司因不服新北地院於110年8月9日所為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華茂城公司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李坤鎔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亦無從聲請訴訟救助,故李坤鎔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