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邱奕懿
上列聲請人因與曹瑀娟(原名曹紛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秉祝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曹瑀娟(原名曹紛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士林地院 104年度司他字第48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依職權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吳秉祝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