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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訴人
張棟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上訴人
陳 有
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港幣(下同)30萬元,且有收取被上訴人為投資其隨意通( AnyCanDon°手腦),以取得「具有IC卡的有線電話上網機」20%專利權之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然迄未使被上訴人取得任何投資權利,該專利權又於109年9月5 日屆期,上訴人已無給付可能,此復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舉證對被上訴人有投資款1,302萬5,000元等債權存在得為抵銷,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投資款,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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