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 上訴人
- 逢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郁芸
- 上訴人
- 李昱螢
- 被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058 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