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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請求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訴人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彥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律師
被上訴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就奶粉採購事宜,簽署系爭承諾,上訴人已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新臺幣(下同)233 萬7544元之定金。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向上訴人出具報價確認單,其上有奶粉規格均為每袋1.8 公斤、數量各為8888袋等記載。嗣因上訴人指定進口之奶粉製造商FASSKA,未生產上開規格之奶粉,僅能提供每袋2公斤,且數量最低為9900袋之產品,被上訴人乃提出載明:規格均為每袋2公斤,數量各為9900袋,合計總價為609萬1470元,應付尾款為375萬3926元,出貨2 週前付清尾款等詞之貨品收款單予上訴人,並經兩造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堪認上開貨品收款單,方為兩造最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且FASSKA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出貨,依約上訴人應於出貨前2 週,給付尾款。又系爭奶粉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品項,不需事先經過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另被上訴人已提供FASSKA產品之成分表,並說明該產品成分較「它牌奶粉成分表」為優之內容;且將「全脂奶粉和脫脂奶粉的區別大綱」及產品手冊傳送予上訴人;至系爭承諾記載之其餘事項,兩造既未約定履行期間,被上訴人非不得於尾款給付後方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承諾之事項,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 萬39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定貨品收款單方為兩造最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原判決就與判決結果無礙之報價確認單效力為贅述,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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