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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66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上訴人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彥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上訴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1月間開始洽談購買奶粉事宜,而於事後確定上訴人購買伊向國外進口懷寧全脂奶粉及懷寧脫脂奶粉(下稱系爭奶粉)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9萬1,470元,上訴人已先給付訂金233萬7,544元,而尾款375萬3,926元則應於國外出貨2週前付清。嗣伊依約向國外原廠叫貨,復於108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關於國外原廠已用email通知將生產出貨,並依約於108年1月16日出具貨品收款單(下稱貨品收款單)要求上訴人於國外原廠出貨2週前付清尾款,上訴人亦指派由法定代理人吳清彥於貨品收款單上簽認。惟伊遲未自上訴人處收受尾款,故於108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375萬3,926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萬3,926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萬3,926元,及自108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75萬3,926元於108年2月16日之1日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伊為發展自有品牌「懷寧(ARMFULCARE)」奶粉,遂透過被上訴人,擬向國際知名、與知名品牌三多(SENTOSA)奶粉為相同製造商之比利時奶粉製造商FASSKA採購奶粉,有鑑於奶粉之進口與銷售須符合衛生福利部之法令要求,並確保伊自創品牌之奶粉品質均優於市面上長照機構所購買之其他品牌而具競爭力,兩造於107年1月間簽署「儒商進口商對懷寧代理商的承諾」(下稱系爭承諾),雙方特別約定:「1.要有『衛生福利部非特殊營養食品許可證』(一般食品)的公文。…3.要與三多同一製造廠(FASSKA)。4.提供成分表,內容要比目前長照機構購買的它牌成分更優,成分表項目要與它牌一樣多。5.儒商免費提供6-8小時/次,共4次的教育訓練課程。6.進口的即時製造日期,是否有2年或3年的銷售期?請原廠確認。7.協助買方製作產品手冊,提供資料。」等。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提出「報價確認單」(下稱報價確認單),要約其進口出賣予伊之系爭奶粉係每袋1.8公斤、數量各為8888袋、每袋單價為263元、下單付訂金後3個月半交貨、付款條件為訂單確認後3天內,上訴人預付總貨款之50%訂金現金、於國外生產廠通知出貨時,再付清尾款,經伊同意簽名確認後,兩造間成立以「報價確認單」內容為準之系爭買賣契約,伊遂於107年4月25日依約給付訂金233萬7,544元,詎被上訴人遲遲未交付系爭承諾之文件,並違反付訂金後3個月半約於107年8月中旬之交貨期。嗣經雙方多次磋商,被上訴人承諾盡速依約履行相關義務,卻於108年1月16日向伊提出貨品收款單之請款文件,該貨品收款單經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簽收後,轉交予會計人員處理,惟經伊之會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文件後,赫然發現該請款文件針對系爭奶粉所列之規格、數量、單價,均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迥異,而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收受,僅表示受領該書面意思表示,伊乃於108年1月25日去函予被上訴人表達上情,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給付尾款及提起本件訴訟。是108年1月16日「貨品收款單」(下稱貨品收款單)之請款文件上所載100%原味全脂、低脂奶粉之規格、數量、單價等內容,因被上訴人未主動說明內容,顯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片面改變107年2月8日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數量、單價,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承諾之履行期應於給付尾款之前,被上訴人未先將衛福部非特殊營養食品許可證、奶粉成分表(並與其他品牌奶粉成分進行比較)交付予伊,且長照機構多購買的「它牌」奶粉係知名品牌「三多」,是被上訴人應提供成分更優於三多之奶粉,然被上訴人所提供奶粉成分並未更優於三多奶粉,伊自得拒絕給付或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國外生產廠商通知出貨」,且系爭奶粉尚未出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間尚未屆至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從國外進口之100%原味全脂、低脂奶粉(即系爭奶粉),上訴人先給付定金233萬7,544元後,被上訴人始向國外廠商洽談進口該商品事宜。

㈡被上訴人尚未交貨(國外原廠尚未出貨),於108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以報價確認單或貨品收款單為準?兩造所約定之100%原味全脂、低脂奶粉之規格、數量、單價為何?尾款之付款時期為何?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以貨品收款單為準,報價確認單未經其簽名蓋章,且當時系爭奶粉之成分尚未確定,單價及總價亦尚未確定,故報價確認單非兩造合意之內容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以107年2月8日之報價確認單為準,被上訴人未主動說明貨品收款單內容,即片面改變報價確認單所載之規格、數量、單價,非屬兩造合意之內容等語。

⒊依兩造於107年1月間所簽署之系爭承諾(見原審卷第73頁)約定,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奶粉之製造廠應為FASSKA,合先敘明。茲將報價確認單、貨品收款單之內容及交涉過程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107年2月8日報價確認單記載:品項為100%原味乳清蛋白奶粉及高纖高鈣平衡配方奶粉、100%原味全脂奶粉及100%原味低脂奶粉(規格均為每袋1.8公斤、數量各為8,888袋、每袋單價各為263元、合計金額各為233萬7,544元);備註欄載明:「…5.交貨期:於下單付訂金後約三個月半左右交貨。6.付款條件:於訂單確認後三天內買方先預付總貨款之50%訂金現金,於國外生產廠通知出貨時買方再付清尾款。」等語,並經上訴人負責人吳清彥於最下方「買方確認後簽章」處簽名,而被上訴人僅於備註欄第3點之修改文字處蓋章、未於最下方「報價」處簽章(見原審卷第81頁),則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即非無疑。又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GS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4月25日、票面金額233萬7544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7年3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奶粉前述價格之半數即233萬7,544元作為訂金,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如數受領乙情,有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6頁),堪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提出其向FASSKA下訂奶粉,FASSKA之回覆被上訴人如下:

①被上證16之107年4月11日信件略以:「由於製程因素,無法提供您1800公克之配方奶粉。但是,我們很榮幸能以最佳價格提供您2000公克包裝之配方奶粉。即溶脫脂奶粉(2000公克包裝)每箱_歐元(每箱6袋,每包2000公克),CFR高雄港(依1個40呎貨櫃,內置1650箱為基準)即溶全脂奶粉(2000公克包裝)每箱_歐元(每箱6袋,1包2000公克),CFR高雄港(以1個40呎貨櫃,內置1650箱為基準)」等語,有該信件及中譯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63、381頁),可見上訴人指定之製造廠商FASSKA並無法提供報價確認單所載奶粉之規格、數量,而僅能提供全脂及脫脂奶粉各每袋2公斤,每箱6袋,共1,650箱,即9,900袋(6×1,650=9,900),亦即與貨品收款單所載之奶粉規格、數量相同(詳後所述)。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15日將前述FASSKA要求之訂金匯款支付予FASSKA(貨物之規格、數量均與108年1月16日經雙方簽章之貨品收款單相同,詳後所述),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足堪採信。

③被上證16之107年8月16日信件略以:「訂金支付:謝謝您支付訂金_歐元,您以下的訂單總值為:即溶脫脂奶粉=>40呎貨櫃*1(共1650箱,每箱6袋,每包2000公克包裝)-每箱_歐元*1650箱=_歐元。即溶全脂奶粉=>40呎貨櫃*1(共1650箱,每箱6袋,每包2000公克包裝)-每箱_歐元*1650箱=_歐元。」、「請留意尾款金額_歐元(總價值_歐元),需於貨品運送前兩個星期轉入公司帳戶。」等語,有該信件及中譯本、FASSKA官方網站之聯絡資訊即電子郵件位址可憑(見本院卷第365、382、307頁),據此可知FASSKA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訂金後,要求被上訴人要在貨品運送前2個星期支付尾款。

④FASSKA於10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訂單將於2月底出貨並說明遲延出貨之原因是包裝材料供應商因假期緣故無法出貨之故(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如下:「It's been impossible for us to receive an answer from the packaging material supplier during the past two weeks due to Christmas and New Year holydays.We are deeply sorry for this situation which is completely out of our hands.We do agree with your position:those delays are unacceptable.We did our best to get answersand to shorten the delays, unfortunately,we did notget the reaction we were hoping for.(由於前兩週是聖誕節與新年連續假期關係,根本不可能取得包裝材料供應商的回覆。對於此次無法控制的情況,深深的感到抱歉。我們完全同意這些耽誤是令人無法接受的。我們正盡最大的努力取得廠商回應並且縮短延遲時間,很可惜的,並未得到期望的回應。)」、「The supplier informed us that if we can confirm the designs and the orders this week,we should receive the packing material.As a consequence,your order swould be scheduled mid February and could then be shipped in the End February,2019.(供應商告知,如果能在這週確認設計與訂單,我們就應該可以收到包裝材料。因此,您的訂單將在2月中旬安排,然後可以在2019年2月底發貨。)」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譯本與顯示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之電子信箱位址「neochin0000000il.com」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漢東所有之陳漢東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71頁,本院卷第305、339頁)。

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收款單記載:品項為100%原味全脂奶粉及100%原味低脂奶粉,規格均為每袋2公斤、數量各為9,900袋、每袋單價各為293元、合計金額各為290萬0700元,總價為609萬1,470元;備註欄載明:「1.品牌英文名:Armfulcare。2.品牌中文名:懷寧。…4.已付訂金NT$2,337,544.-應付尾款為NT$3,753,926.- 5.出貨二週前付清尾款。」等語,並經上訴人負責人吳清彥於最下方「買方確認後簽章」處簽名,及被上訴人於「賣方簽章」處蓋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關於國外廠商通知其將生產出貨乙情,有上訴人108年1月25日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

⑷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5日去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提供之貨品收款單,其規格、數量、單價、合計金額、付款時機均與107年2月8日原簽約的報價確認單(即已給一半訂金的合約)不合,報價確認單仍屬生效狀態,貨品收款單未先經由雙方同意更改,理應無效作廢,系爭電子郵件非FASSKA出具之出貨證明,請被上訴人出具FASSKA之「出貨通知」證明文件,或本國海關的通知繳稅單之後,上訴人遵守原契約「出貨2週前付清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當時雖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係FASSKA就系爭奶粉所出具之出貨通知,但未否認尾款之付款時期為「出貨2週前」。

⑸綜上,可知僅貨品收款單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之文書,且在報價確認單之後簽署,自屬兩造最終達成之合意。

⒋證人林坤榮於具結證稱:伊是財團法人吳許原住民衛福基金會董事,與陳漢東、吳清彥均是朋友關係,於106年年底介紹陳漢東給吳清彥認識,雙方談論奶粉代理乙事,大約談了5次,雙方在107年1月簽署系爭承諾,當時系爭奶粉之成分內容尚未確定,且雙方在107年2月8日簽署報價確認單,報價確認單係由陳漢東所提供,項目是4項,吳清彥先購買2項,即全脂奶粉及低脂奶粉,雙方就每袋1.8公斤、數量各為8,888袋、每袋單價263元各節有達成合意,陳漢東口頭說明會提供成分表,其他2項暫不採購,備註第3點「每一」字樣之刪除、「第一年」字樣之增補,是陳漢東所為,修改原因是先購買2項即全脂及低脂,當時系爭奶粉之成分內容亦尚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以及證人洪鶴文具結證稱:伊是陳漢東的朋友,陳漢東108年1月13日邀伊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說是因懷寧奶粉交易最後尾款的事宜,雙方作最後的確認,故伊於雙方簽署貨品收款單時在場,當時陳漢東與被上訴人確認訂單尾款如何給付,伊看他們在尾款給付方式上簽字,當天兩造有講到尾款這2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據上,益證被上訴人提出報價確認單給上訴人簽署時,系爭奶粉之成分內容尚未確定,從而,系爭奶粉之價格等即難認業已確定,因此,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奶粉成分表予上訴人確認(詳後所述),並獲得FASSKA之出貨通知後,為確認買賣尾款數額及給付時期事宜,而於108年1月16日出具貨品收款單,提出予上訴人作最後確認,上訴人並因此簽名認可。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未事先主動說明貨品收款單與報價確認單有何相異之處,且其簽署貨品收款單時未核對原來之報價確認單,所以不知道尾款金額,以為尾款就是貨品收款單上面所載之375萬3,926元,後來會計才發現不對,其並未同意貨品收款單所載內容云云,並提出其於108年1月2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及108年2月2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5、87頁),惟上訴人當時既已審視而知悉貨品收款單之內容,並予以簽名,即表示同意該內容,況若貨品收款單之內容與報價確認單相同,被上訴人何需再提出予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理應知悉二者是有差異之處,至於上訴人內心之想法,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自不影響兩造就貨品收款單達成合意之效力。

⒍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提出記載奶粉品項及價格等之報價確認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確認,然當時奶粉成分尚未確認,尚待被上訴人提出奶粉成分,供上訴人確認,則奶粉成分既尚未確定,買賣標的物尚未確定,價格亦隨之受影響,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因此,報價確認單至多僅係買賣預約或僅為雙方磋商過程中之意向書,尚非屬兩造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07年8月間確認系爭奶粉之成分內容(詳後所述)。又上訴人所指定之製造商FASSKA並未生產報價確認單所載奶粉之規格即每袋1.8公斤,FASSKA所生產之規格為每袋2公斤,且報價確認單所載全脂、低脂奶粉之數量各8,888袋,亦較與FASSKA表示出售之數量即貨品收款單所載之數量9,900袋低,則規格、數量均有增加,衡情價金亦會隨之增加,被上訴人為此重新提出貨品收款單,載明前述規格、數量、及調整後之價金即「應付尾款為NT$3,753,926」,並配合FASSKA要求於「出貨二週前付清尾款」等,足證貨品收款單所載才是雙方最終合意之內容。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系爭奶粉之規格、數量、價格、尾款之付款時期等是以貨品收款單為準,是上訴人應出貨2週前付清尾款375萬3,926元。

㈡是否已符合「出貨前2週」之尾款付款期限?

⒈被上訴人主張FASSKA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其將於108年2月底發貨,上訴人依約應於國外原廠出貨2週前付清尾款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國外生產廠商通知出貨」,且系爭奶粉尚未出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間尚未屆至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107年4月11日與107年8月11日電子郵件、FASSKA官方網站之聯絡資訊即電子郵件位址、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陳漢東名片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向FASSKA訂購貨品收款單所載之奶粉,FASSKA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出貨,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質疑系爭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其為此要求FASSKA出具確認單等語,並提出被上證14之FASSKA於108年1月30日所出具之「SALES AGREEMENT」(銷售合同)及中譯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61頁),而該合同內容略以:此協議書茲證明本公司FASSKA S.A.與儒商企業有限公司於下列產品上有銷售關係(sales relationship):懷寧:˙2000公克包裝原味即溶脫脂奶粉˙2000公克包裝原味即溶全脂奶粉」等語。是由前開FASSKA出具之「銷售合同」,可證FASSKA與被上訴人間就貨品收款單所載規格之奶粉有銷售關係,從而,系爭電子郵件所載FASSKA將於108年2月底出貨之情,足堪採信。

⒋綜上,FASSKA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出貨,則尾款給付時期之「出貨前2週」即為108年2月28日前2週,亦即上訴人應於108年2月14日前給付尾款375萬3,926元。

㈢系爭承諾之履行期各為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承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拒絕履行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或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兩造於107年1月間簽署系爭承諾,約定:「1.要有『衛生福利部非特殊營養食品許可證』(一般食品)的公文。…3.要與三多同一製造廠(FASSKA)。4.提供成分表,內容要比目前長照機構購買的它牌成分更優,成分表項目要與它牌一樣多。

5.儒商免費提供6-8小時/次,共4次的教育訓練課程。6.進口的即時製造日期,是否有2年或3年的銷售期?請原廠確認。7.協助買方製作產品手冊,提供資料。…」等,有系爭承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係屬其收受貨款後應履約之內容,非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生效或先決條件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之履行期,解釋上應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前等語。

⒋證人林坤榮具結證稱:關於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100%原味全脂、低脂奶粉成分表予上訴人部分,伊只有聽陳漢東說會盡快提供成分表,應由被上訴人先提供成分表,再給吳清彥作最後確定。陳漢東有說要提供成分表、課程訓練,一直沒有提供,所以吳清彥請伊轉述給陳漢東可盡快安排課程訓練時間、奶粉成分表。系爭承諾之許可證、教育訓練,陳漢東也只說會盡快提供,後來有排課程表,但是都沒有承諾,教育訓練是幫業務上課,讓業務知道如何去銷售奶粉,不知道產品手冊何時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88至90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承諾之履行期。

⒌茲就上訴人所質疑系爭承諾之履行前解釋上應早於給付尾款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未先交付衛福部非特殊營養食品許可證部分,查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4之奶粉成分表(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函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奶粉是否須進口許可執照?該署於109年6月10日以FDA食字第1090014390號函覆:上開所詢一般全脂奶粉、脫脂奶粉產品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品項,不需事先經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惟輸入之產品倘供作食品用途,應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貨物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本署各辦事處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準此,系爭奶粉既不需事先經過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自無須於尾款給付前先交付該許可證。

⑵查系爭承諾第3、4點涉及系爭奶粉成分之確定,故被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履行期,解釋上應早於上訴人之尾款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承諾時提出其所稱它牌奶粉成分表,並稱系爭奶粉成分需較該「它牌奶粉成分表」為優等語,業據提出顯示該「它牌奶粉成分表」之雙方於107年2月6日LINE通訊資料即被上證3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273頁),而該LINE通訊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示FASSKA原廠提供之初步全脂奶粉配方表版本,並說明「FASSKA全脂奶粉每100公克的鈣含量950毫克,而上項乳品的鈣含量只有330毫克。而且FASSKA全脂奶粉每100公克蛋白質含量為24.5公克,而上項乳品的蛋白質含量為18公克,含量較低…FASSKA全脂奶粉每100公克所含維生素A及D,其含量各為35001U及300IU,含量高。然而上項乳品每100公克所含維生素A及D的含量各為550微克及4.7微克,其含量低,維生素A及D是促進人體對鈣質的吸收,對中老年人及長照患者尤其重要」「而且,熱量及蛋白質是幫助中老年人的活動力及肌耐力,FASSKA全脂奶粉的這二項營養標示都比上項乳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273頁),可知被上訴人針對前開「它牌奶粉成分表」向上訴人說明與FASSKA產品比較成分優劣,則若非前開「它牌奶粉成分表」是上訴人所指稱之「它牌」,被上訴人當時豈會以之與FASSKA產品比較優劣,而未與「三多」產品比較,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揭成分優劣之說明均顯示「已讀」,及被上訴人後續於107年7月18日將系爭「全脂奶粉」及「脫脂奶粉」之成分表經由LINE傳給上訴人確認,繼而FASSKA原廠製作出「懷寧全脂奶粉」及「懷寧脫脂奶粉」DM,被上訴人再於107年8月21日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記載成分表在內之DM僅表示標題「Armful Care」比「ARMFULCARE」好看等情,有前述LINE通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5、277、117至123頁),是上訴人從未質疑或要求被上訴人針對所提出之FASSKA成分表有何不妥或需修改之處,且系爭承諾第3點已載明「要與三多同一製造廠FASSKA」,則第4點之「它牌」若是指知名品牌「三多」,則系爭承諾直接寫明是「三多」即可,何需另以「它牌」稱呼,可見二者並不相同,況一般會以「它牌」稱呼者,常是較不知名之品牌,由此觀之,益見第4點之「它牌」不是指「三多」,從而,堪認系爭承諾第4點所指「它牌成分」係指被上證3所顯示之前開「它牌奶粉成分表」(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據前揭雙方負責人間之LINE通話訊息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21日以前提供FASSKA產品之成分表,並說明FASSKA產品成分較前開「它牌奶粉成分表」為優,因此,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承諾第4點之情,洵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奶粉成分表,並與其他品牌奶粉成分進行比較,而長照機構多購買的「它牌」奶粉係知名品牌「三多」,故被上訴人應提供成分更優於三多之奶粉,然被上訴人所提供奶粉成分並未更優於三多奶粉云云,即非可取。

⑶關於提供教育訓練、協助買方製作產品手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31日將「全脂奶粉和脫脂奶粉的區別大綱」傳送給上訴人,内容如被上證7,且產品手冊也早已提供予上訴人等情,有雙方負責人之LINE通訊內容及所傳送檔案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57至161頁),且兩造既未就系爭承諾所載事項約定履行期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奶粉裝運出貨後(船期約28至30日),於船運期間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應屬可取。

⒍綜上,兩造未約定系爭承諾之履行期,性質上除系爭承諾第3、4點應先於尾款給付前履行者外,其餘部分可於尾款給付後履行,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以前業已履行系爭承諾第3、4點,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承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據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以貨品收款單為準,而FASSKA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出貨,故上訴人應於「出貨前2週」即108年2月14日前給付尾款375萬3,926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該尾款,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375萬3,926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給付時期為「出貨前2週」,故為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375萬3,926元,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卷第5至7頁),是被上訴人之催告定有3日之期限,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自該3日期限屆滿即108年2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6日催告翌日即108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萬3,92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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