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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毓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毓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邱毓揮於民國113年8月間主動向陳漢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表明其可代為催討告訴人吳清彥所經營「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陳漢東經營「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75萬3,926元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13年9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彭佳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男子,尾隨告訴人吳清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邱毓揮見告訴人吳清彥將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路邊下車後、再上車欲駛離現場,即上前索討前揭債務,先拉開告訴人吳清彥之車門、拍掉車鑰匙,將告訴人吳清彥強制拉下車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清彥(告訴人吳清彥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吳清彥受有左額頭、左上眼皮、左下眼皮、左鼻梁、左手前臂、口腔舌頭均撕裂傷,及右眼眶挫傷紅腫、右掌背挫傷瘀血、頭部外傷血腫、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另綽號「阿森」男子則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旁踩碎告訴人吳清彥所配戴、掉落在地上之眼鏡(被告邱毓揮所涉毀損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毓揮所涉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因認被告邱毓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邱毓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清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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