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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請求返還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訴人
李溢清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上訴人
郭乃禎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上訴人
吳叔玲(即吳明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政蒼(即吳明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志旻(即吳明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叔玲、吳政蒼、吳志旻(合稱吳叔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吳明益及被上訴人郭乃禎3人自民國81年間起,共同出資各19分之7、19分之2、19分之10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共15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伊、訴外人即伊母李金枝、子女李宛儒、李威霆、李柏鋒(合稱李金枝等 4人)、郭乃禎名義登記為共有人。伊自89年間起至98年 1月31日止,陸續支出系爭土地工程費(下稱系爭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62萬8351元、250萬元,合計512 萬8351元,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償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叔玲等 3人、郭乃禎各給付53萬9826元、269萬913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乃禎於93年 1月29日、98年2月1日因財務困難,急需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署證明書、承認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承認書)表示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費,及兩造於98年 7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出售實得價款,得扣除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費,均非承認上訴人有支出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支出該費用,不得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另案曾以其代郭乃禎墊付系爭土地所需系爭工程費為由,訴請郭乃禎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未認定其支出系爭工程費,本件自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次按約定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上訴人、郭乃禎、吳明益約定共同出資各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買受系爭土地,以上訴人、李金枝等 4人及郭乃禎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該契約性質應屬合資契約,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間起至98年 1月31日止,陸續支出系爭工程費,以建造仿古式休閒渡假屋、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置防洪排水、洩洪設施等,金額非低,其卻未提出何相關工程施作項目或單據、支付對象、付款方式等憑證,亦未提出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與維護之相關資料。又郭乃禎於93年 1月29日與上訴人之母李金枝簽訂系爭證明書,嗣於98年2月1日出具系爭承認書,記載李金枝、上訴人各支付262萬8351元、250萬元之系爭工程費,惟上訴人非系爭證明書之當事人,倘上訴人確有支出事實,當可要求李明益共同簽署,何須僅由93年財務困難之郭乃禎單獨出具該等文書,自無法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另吳明益陳稱如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願給付工程費等語,係當事者間讓步,非等同自認;而兩造雖於98年 7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應先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等語,惟郭乃禎陳稱因上訴人稱已找到買家,始同意優先扣抵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費等語,徵諸該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價款除先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費外,另應給付上訴人9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程費27萬1650元、89年至98年電費6萬元及補償其2000萬元,另補償訴外人侯春男、林和成各 100萬元、30萬元等語,可見不論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工程費及其金額,均得受補償,而非經兩造會算確認其金額,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費之證據。綜上,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吳叔玲等3人、郭乃禎各給付53萬9826元、 269萬91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查吳明益於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30號告訴上訴人背信偵查案件中陳稱:「我(即吳明益)也不否認被告(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支出不少工程款,我也願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必須將系爭土地上工作物的十九分之二登記給我,但被告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且郭乃禎出具之系爭證明書、系爭承認書記載李金枝、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費;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 3條記載:「本件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與甲、乙、丙方(即上訴人、郭乃禎、吳明益)。㈠補償甲方部分:…⒈89年1月至93年1月19日工程費新台幣(下同)2,628,350元。⒉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工程費2,500,000元(即系爭工程費)」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347至349頁、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被上訴人似多次自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支出工程費;李金枝並於107年6月3日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見一審調字卷第351頁)。又上訴人主張由其支付系爭工程費,惟單據均由郭乃禎收執,郭乃禎簽立原證 2之文件(即系爭證明書、承認書)後,仍由其拿走單據等語(見一審卷第55頁)。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亦載明:「⒍以上款項如有乙方(即郭乃禎)出具之證明文件,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分配價金時交出撕毀」等語,似謂上訴人支出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皆由郭乃禎執有保管。倘上訴人支出系爭土地工程費之單據均由郭乃禎保管,且吳明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郭乃禎並於系爭證明書、承認書多次表示上訴人確有支出工程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工程費,被上訴人應依出資比例償還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證明支出系爭工程費為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出資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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