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 上訴人
-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朝國
- 訴訟代理人
- 簡靜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坤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林麗琴(已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08年6月2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或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82 萬1487元。兩造間就林麗琴對上訴人上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係由林麗琴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其得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或解約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或解約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堪認林麗琴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或解約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復有權利可資主張,而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林麗琴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林麗琴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6月21日有債權282 萬1487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以該案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核其提案之法律問題,係指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即執行法院能否命終止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方法而言,核與本件係請求民事法院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兩者事物性質、程序(權利確認程序與權利實現程序)、目的迥異,本件核無裁定移請民事大法庭合併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