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 上訴人
- 賀姿華
- 被上訴人
-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