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 上訴人
- 李清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玉蓮
- 被上訴人
- 洪莉莉
- 被上訴人
- 洪福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昌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沈欽因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之合建案,受分配房地及車位(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擬分配予其子女,開晟公司乃於民國92年10月18日通知辦理選屋及分配程序。依系爭分配會議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對於開晟公司分配房地標的、數量之說明已有懷疑,且未於系爭分配文書上簽名,該文書記載亦與事後登記名義人、原因未盡相同,上訴人復自承開晟公司並非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依該文書內容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是該文書僅係就未來可能分配方式或登記名義人預作規劃,即使部分被上訴人日後受分配合建房屋,或曾於其他刑案表示李沈欽曾分配合建房屋,仍難謂李沈欽有依該文書內容,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所提有其簽名之「D2二樓」抽籤條影本,仍無法認定上訴人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上訴人復未證明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之原因,縱為開晟公司所交付,亦不能認係基於李沈欽贈與之意思而代為交付。況李沈欽於96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97年7月7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李玉蓮於100年底訴請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李沈欽之遺產(含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其中房地部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 102年5月15日確定;且李玉蓮以次3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出租部分系爭房地而單獨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所稱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即非可採。至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稅費,核屬其占用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成本,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備位之訴(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並無認定贈與契約以書面為要件,且所為上訴人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未達成贈與合意之判斷,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李玉蓮以次3 人在另案支付命令事件、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一審調字卷168至175頁),即令與上訴人所稱分配房屋一節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又上訴人與李玉蓮以次3 人於事實審始終就上訴人有無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上訴人復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