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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訴人
謝榕庭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被上訴人
顧自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 年間為移民美國,經被上訴人華城公司、顧自雄(時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告知,可透過投資美元(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申辦投資移民,若遭拒絕,投資款將全數返還。伊於同年10月24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費6 萬元及其他費用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決議投資Quartzburg Gold, LP (下稱系爭投資公司)黃金嶺金礦第二期項目(下稱系爭投資項目)。華城公司於104年2月間告知該移民申請案遭拒絕,惟未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另案訴請華城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下稱另案),依該公司107年5月29日另案書狀陳述:系爭投資款已由美國監管銀行U.S.Bank(下稱監管銀行)釋出予系爭投資項目方進行金礦投資等語,與被上訴人先前擔保不同,顯見其係詐騙伊交付系爭投資款,且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始知悉受騙。

㈡與系爭投資款相關之監管主約(下稱系爭監管主約)中系爭投資公司係由ISR Capital LLC(下稱ISR公司)代表簽約,顧自雄為ISR 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之一,其在臺灣以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系爭投資款,致伊無法取回,華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贅述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53 萬元(依起訴時美金50萬元折算)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即瞭解投資移民之全部情形,卻至107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與系爭投資公司、監管銀行簽署監管主約中之監管附約(下稱系爭監管附約),伊等非該主約或附約當事人,無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系爭投資款權限;上訴人係投資金礦第二期,與第一期有別,伊等無詐欺行為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應退還系爭投資款係依據系爭投資公司、監管銀行、Idaho State Regional Center, LLC(下稱區域中心)於101年4月16日簽署之系爭監管主約附件A 第4點(b):「監管金的釋出:…(b)投資人的I-526申請遭到駁回:若I-526 申請遭到駁回,則在監管人尚未依照募股公司的書面指示將該投資人的監管金釋出下,監管人在收到⑴審核通知書I-797,載明投資人的I-526申請遭到駁回…或⑵募股公司代表的書面指示,載明適當的電匯指示後,監管人將釋出該投資人的監管金給該投資人」。惟監管主約中系爭投資公司部分,係由Sima Muroff以ISR公司普通合夥人身分代表ISR 公司,並以區域中心總裁及經營合夥人身分,與監管銀行(U.S. Bank)副總裁K.RSalbaith簽署,與顧自雄無涉。依系爭監管主約前言記載,凡簽署監管主約中「監管附約」之人,在有關期間內構成本監管主約內的「投資人」,「視同」簽署本監管主約;就「監管附約」之定義為:「係指內容大幅同於附表A 的合約:投資人簽署監管附約後,即代表投資人同意將監管附約所載金額的錢匯入監管帳戶,而成為本監管主約內的監管金,由監管人依照本監管主約的條款予以保管,受本監管主約的約束」。另定義「投資人」係指簽署監管主約內監管附約之人;「投資人代表」係指監管主約附件A 或投資人所簽署的監管附約所載投資人代表…。惟於系爭監管主約附件A 記載募股公司(即系爭投資公司)在監管主約下之代表為Debra Riddle,亦非顧自雄。依美國律師Mike Black回覆之電子郵件記載,系爭投資款係遭Sima Muroff 動用,釋放至系爭投資公司等語,亦與顧自雄無關。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投資公司認股備忘錄中英文版本,記載ISR 公司為系爭投資公司一般合夥人,顧自雄(RaymondKu)與Sima Muroff為ISR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惟前開文件僅可佐證顧自雄經系爭投資公司登記為一般合夥人,但非系爭監管主約附件A(b)所約定指明系爭投資公司「代表」,自不具有下達本件投資案「書面指示」釋出監管金之權限。上訴人另案書狀檢附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Sima Muroff 等人之訴訟揭示資料,並不包括顧自雄;美國民眾在美國對Sima Muroff(含顧自雄)及Westlead 公司等所為團體訴訟,僅為起訴書狀,屬當事人之陳述,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顧自雄有故意或過失違法指示監管銀行釋出系爭投資款之情形,華城公司即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㈡查監管銀行於104 年10月15日回覆上訴人,監管金已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系爭投資款係Sima Muroff 違法指示監管銀行釋出;上訴人與Westlead公司簽訂基金發行及律師服務費用協議,並支付6 萬元予該公司;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投資公司認股備忘錄中英文版本,記載ISR 公司為系爭投資公司之一般合夥人,以及顧自雄與Sima Muroff 均為ISR 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因Westlead公司係於101年10月1日由顧自雄代表與上訴人簽訂該協議,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已收到6 萬元(見一審卷二第257、43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投資項目已支付費用,而顧自雄亦足以代表Westlead公司為相關之行為;再衡以ISR 公司為系爭投資公司之一般合夥人,而顧自雄與Sima Muroff均為ISR公司具有控制權限之一般合夥人,其是否更能知悉系爭投資公司之運作情形,以及系爭投資款在何種條件下會被釋出等程序事項?自宜詳加調查審認。且華城公司副總經理晏海玲(Helen Yan )就上訴人委任之丁玉雯律師於104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50萬元乙節,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 回覆上訴人母親董昭玲:「…剛收到丁律師的信函,已請示顧先生(老闆),顧先生已同意您信上的退款金額,但基於法律上的程序,麻煩請貴公子將先前Helen 已寄給您的email的文件…簽名後email給我們,公司將會ASAP(儘快)完成您的退款事宜…」等語,並於同年7 月1 日再寄送email 予丁玉雯律師及董昭玲,提及「有關…投資款項美金50萬元,請謝榕庭簽回與投資項目方之終止合約,本公司將協助處理」等語;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2日填好相關資料傳真回覆(見一審卷一第379-391頁、卷二第181-185頁、原審卷二第277、281頁)。惟監管銀行於同年10月15日回覆上訴人,監管金已釋出至系爭投資公司(見一審卷二第133頁)。依晏海玲上開email內容,顧自雄已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依晏海玲指示簽署相關文件傳真回覆,則系爭投資款係在何時被釋出?與上訴人傳真回覆予華城公司之文件有無關聯性?均有釐清必要。且上訴人提出網路下載Beilin He及Hongbo Shao等人分別於2018年1月19日、7月5日向美國愛達荷州地區法院對SimaMuroff、Debra Riddle、Raymond Ku(即顧自雄)、 ISR公司、Westlead公司等人所提出團體訴訟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7-96 頁),其具體內容為何?與系爭投資款被釋出是否具有關聯性?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從而,依上說明,斟酌顧自雄為專業人士,與系爭投資公司等關係較為密切,本件相關證據存於美國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款要從監管銀行釋出的前提,需有系爭投資公司代表之書面,基於顧自雄對ISR 公司控制權限,以及ISR 公司與系爭投資公司關係,有關系爭投資款如何釋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顧自雄予以澄清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59、263、380頁、卷二第 7、43頁),是否全屬無可採?倘僅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是否應減輕其證明度?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華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自101年迄今似有變動(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本件宜確認上訴人主張顧自雄具體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時間,據以判斷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以及華城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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