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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訴人
李晢豪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向上訴人之母王貞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3 (下稱系爭土地;就85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則稱85地號土地),已於當日給付200 萬元,並約定餘款75萬元俟產權過戶完成後給付(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伊前訴請王貞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王貞淑不服提起上訴(下稱另案訴訟)後,上訴人明知伊與王貞淑間就系爭土地另有爭訟,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106 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移轉85地號土地所有權,侵害伊請求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王貞淑間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另案訴訟尚未確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為真正存在。又被上訴人對王貞淑之權利係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王貞淑求償。以王貞淑現有資力,足以清償該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無被上訴人所指債權遭侵害之情事。伊於受贈系爭土地時,就另案訴訟並不知情,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王貞淑係為財務分配及節稅規劃,於104 年起即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包括85地號土地在內之名下財產陸續移轉予包括伊在內之三名子女,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又王貞淑贈與85地號土地,係附有上訴人應扶養至其終老之負擔,伊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僅係200 萬元價金之損害,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亦應為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79年5月22日以275萬元向上訴人之母王貞淑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200萬元;85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8日因撤銷徵收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依系爭買賣關係,訴請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橋頭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王貞淑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106 年度上字第108 號事件受理後,承審法官於106年7月17日詢問雙方協商意願時,雙方表明王貞淑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增值稅負擔尚待商議等。王貞淑於106 年8月7日以106年7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將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次贈與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逾越免稅額220 萬元,應繳納贈與稅4萬6600元;王貞淑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5 日將其名下港龍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贈與三名子女,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免徵贈與稅。復各於107 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4日以每人每次各7萬股之方式,將其名下華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讓與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王貞淑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且王貞淑前於101年間申請撤銷徵收85地號土地及106年間申報贈與85地號土地時,其申請文書所記載之聯絡處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與其就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二審之書狀所載聯絡地址相同,足認上訴人與王貞淑同住一處。被上訴人及附近鄰居係為通行使用,而於75年間向王貞淑買受系爭土地,期間85地號土地遭徵收後撤銷徵收,被上訴人多次與王貞淑協商未果乃提出另案訴訟,身為家族長子之上訴人對住家前爭執多年之土地糾紛,豈有不知之理。復參以除85地號土地之贈與外,王貞淑均係在免稅額度範圍內贈與股份或出資款予三名子女等情,益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另案訴訟糾紛,而仍故意、同意參與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與王貞淑利用合法有效之贈與及其移轉登記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王貞淑依約履行,損及被上訴人對王貞淑行使債權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受侵害者,為其對王貞淑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非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金錢賠償之債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遭受侵害前之原狀,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王貞淑名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王貞淑所有之狀態,自符民法第213 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出賣於債權人,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復另依其他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負違約責任外,更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該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故意使債權人上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惟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所為之侵權行為本身,既屬法律行為,除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經當事人或關係人行使撤銷權外,第三人仍保有依該法律行為所獲之給付,債權人要無請求第三人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前為通行使用85地號土地,於79年5 月22日向上訴人之母王貞淑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王貞淑未依約履行,而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另案審理中等情,猶故意與王貞淑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並於106 年8月7日為所有權之移轉,使王貞淑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是認。準此,上訴人與王貞淑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其移轉行為,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仍得保有該所有權,被上訴人如何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待研酌。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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