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 被上訴人
- 侯清原 原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上訴事件,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
一、二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