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 上訴人
- 林罡亦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 被上訴人
- 謝榮壽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錚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秀夫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秀惠
- 被上訴人
- 翁興利
- 被上訴人
- 石晃照
- 被上訴人
- 鍾清城
- 被上訴人
- 周梅香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由賢
- 被上訴人
- 蘇碧鳳
- 被上訴人
- 連佳萍
- 被上訴人
- 黃勝志
- 被上訴人
- 張富美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昱玟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鳳讚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第1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於民國101 年1月27日死亡時,全體信徒人數為31人,應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信徒大會。然陀春明於同年2月1日單獨召集信徒大會(下稱第1 次信徒大會),部分信徒未受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且未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不足開會法定名額。又陀春明偽造訴外人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林育竹、溫駿騰(下合稱王忠寅等6 人)之辭職書。該信徒大會所為開除王忠寅等6 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林秀惠以次11人(下稱林秀惠等11人)、原審共同追加被告鍾欣怡、王齊民、吳金財、陳明傳、鄭啟鎮加入信徒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㈡富福頂山寺於101年2月20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第2 次信徒大會),仍為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所召集,扣除實際未出席者,出席信徒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之半數,該信徒大會所為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13名、監察委員3名,及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林玉玲、原審共同追加被告吳瑞源、葉美貴加入信徒等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另同日舉行之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下依序稱第1 次管委、監委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且參加者不具備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該等會議之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
㈢富福頂山寺於101年3月16日舉行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稱第3次信徒大會),同年5月24日、28日依序舉行第2屆第2次、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分別稱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均由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謝榮壽召集,惟該決議既不存在或無效,謝榮壽即無召集權,該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等情。
㈣先位聲明:⑴確認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⑵確認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⑶確認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決議均不存在;⑷確認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下合稱系爭7次會議)均無效;⑸確認林秀惠等11人、林玉玲(下合稱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⑹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7 次會議決議均無效;⑵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⑶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確認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第1 次管委、監委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係於原審所變更;確認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依富福頂山寺100年4月20日訂定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利,其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且各該會議確有召開,只須2 人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法決議。
㈡謝榮壽為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其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 次聯席會議所為決議,亦均有效。
㈢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之半數,或陀春明未共同召集會議,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惟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㈣林秀惠等12人先後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取得信徒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第3 次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變更之訴部分,除判決確認第1 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外,駁回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即確認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第1次監委會議決議不存在,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㈠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無「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限制,解釋上有2 人以上之信徒出席為已足。富福頂山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社團法人性質,最高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故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審諸系爭章程內容,並未明定須有若干信徒出席,始能開會決議;復無證據足認富福頂山寺有須由逾半數信徒出席,始能開信徒大會之慣例;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並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各節,可見僅須2名以上之信徒出席,即可開信徒大會而為決議。綜合證人陀春明、趙志榮、劉興旺、吳秀珠、吳周來耍及謝榮壽之證言,可知第 1次信徒大會有謝榮壽、陀春明、趙志榮、劉興旺、吳秀珠、吳周來耍計6位信徒出席,已達法定開會名額。
㈡第1次信徒大會固由陀春明單獨召集,惟揆諸系爭章程第7條內容,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主任委員2 人共同代理及召集信徒大會。且上訴人未提出制訂及修訂條文之沿革及說明,難謂該條規範目的為「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2 位副主任委員共同代理,以相互制衡」。陀春明為富福頂山寺之第1 屆副主任委員,於李樹欉死亡後,依上開章程規定代理,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另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固係陀春明所偽造,然觀之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堪見除名本身之決議內容,係寺廟自治事項範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至王忠寅等6 人除名之事由是否屬實或正當,僅係原因、動機,決議內容不因之而無效。準此,第1次信徒大會之決議,要非不成立或無效。
㈢第1 次信徒大會決議既非不成立或無效,該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之林秀惠等11人,即取得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而第2 次信徒大會之簽到名冊,共有謝榮壽等共27名信徒之簽名,縱扣除上訴人主張實際未出席之吳秀珠等6名,亦逾2名以上之應出席人數。且陀春明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是第2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亦非不成立或無效。
㈣依林秀惠所陳及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監委會議依序於101 年2月20日下午4時、5時、5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道教總會召開,該3 次會議召開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而非異日異地分別召開。佐以該會後有餐敘活動,第2 次信徒大會結束後,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信徒,仍留在現場未離去,人數達20餘名;系爭章程未明定選舉須以舉手表決之方式為之,以提名、唱名之方式亦無不可;李佰全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內容各情,堪認第2 次信徒大會開會時,確有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事實。以故,上訴人主張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第1次管委會議之決議無效,亦非有據。又系爭章程明定監察委員會須由常務監察委員召開,惟陀春明非常務監察委員,無召集監察委員會之權,則其召集之第1 次監委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第1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為無效。
㈤謝榮壽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其有召集信徒大會、聯席會議之權,是第3 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效。另林秀惠等12人分別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堪認林秀惠等12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均非不存在。
㈥從而,除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1 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包括確認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1 次管委、監委會議決議不存在;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無效;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林秀惠等12 人就富福頂山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又代理人有數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 條規定參照),否則為無權代理行為。基此,信徒大會應由數代理人召集,而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者,非經本人或全體代理人於信徒大會前承認,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系爭章程第7 條明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見一審卷㈠129頁)。且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時,原主任委員李樹欉已死亡,副主任委員為陀春明、李佰全,惟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均由陀春明單獨召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信徒大會應由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或於信徒大會開議前,經全體代理人(即李佰全)承認,否則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陀春明隱瞞李佰全,單獨召集信徒大會等節(見一審卷㈠151至154頁、原審上字卷㈠20至23頁、上更㈠卷㈠245至247頁、上更二卷㈠132至133頁),倘若屬實,即攸關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是否成立,並影響第1 次管委、監委會議、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第2次、第3 次聯席會議等決議之效力,及林秀惠等12人之信徒資格,暨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之裁判結果,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逕以陀春明為副主任委員,於李樹欉死亡後,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有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社員乃社團存在之構成員,凡經取得社員資格者,非以章程所訂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而決議予以開除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剝奪其會員資格,此觀民法第47條第6 款、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此規定於寺廟有信徒大會組織之信徒,應類推適用之。查王忠寅等6 人之辭職書係陀春明所偽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王忠寅等6 人辭去信徒一職,提請除名等詞(見一審卷㈠14頁),可見信徒大會似以該辭職書為據而通過除名提案之決議。果真如此,該決議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訂事由,或屬正當理由之除名?關乎其效力之認定,應予以釐清。原審見未及此,謂王忠寅等6 人除名之事由是否屬實或正當,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亦屬可議。
㈣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第1 次監委會議之決議不存在部分無理由,尚有未當,應予廢棄,則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即屬未定,故原審就備位之訴關於確認第1 次監委會議之決議無效所為之裁判,自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問:「既然沒有超過半數參加會議,何以要製作會議紀錄,修改章程,讓新的信徒進來?」;佐諸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提案一,分別決議修改、增訂、修訂組織章程之部分條文各節(分見上字卷㈣10頁;一審卷㈠14、16、22頁)。則該提問之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