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戴東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必該訴訟全部因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2 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將第1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戴東生、連明陽、邱連春、蕭子凱、吳明儒(下稱戴東生等5 人)之訴,及駁回聲請人請求蕭子凱、邱連春再為給付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將聲請人對於第12號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上訴,暨駁回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福郎、高佩、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予以駁回,該部分業已確定。又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下稱第15號判決)駁回戴東生等5 人之上訴,及命蕭子凱再為給付;駁回聲請人請求邱連春再為給付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未據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嗣戴東生等5 人對第15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判前具狀撤回對吳明儒、邱連春、連明陽之起訴,並與戴東生、蕭子凱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既有部分係經判決確定,即無因和解或聲請人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情事,自不得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初次上訴第三審時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