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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戴東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本源高榮宏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戴東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必該訴訟全部因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2 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將第1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戴東生、連明陽、邱連春、蕭子凱、吳明儒(下稱戴東生等5 人)之訴,及駁回聲請人請求蕭子凱、邱連春再為給付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將聲請人對於第12號判決駁回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上訴,暨駁回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福郎、高佩、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予以駁回,該部分業已確定。又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下稱第15號判決)駁回戴東生等5 人之上訴,及命蕭子凱再為給付;駁回聲請人請求邱連春再為給付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未據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嗣戴東生等5 人對第15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判前具狀撤回對吳明儒、邱連春、連明陽之起訴,並與戴東生、蕭子凱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既有部分係經判決確定,即無因和解或聲請人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情事,自不得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初次上訴第三審時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戴東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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