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 上訴人
- 何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書岑
- 訴訟代理人
-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所獲新臺幣(下同)175萬5,319元保險理賠(下稱系爭保險金),已匯入伊於郵局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與伊為翁媳關係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系爭保險金殆盡,而受不當利益,致伊受有175萬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何寬益,自102年起至107年8 月止為上訴人代墊醫療、看護、護理之家、他案訴訟等費用,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之存在、伊提領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扣除系爭款項後尚欠伊180 萬元各節,均知之甚詳,且於106 年10月11日簽立債務確認書、授權聲明書(合稱系爭書證)並辦理公證,伊領取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因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獲得理賠,系爭保險金於106年3月1日、同年8 月4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由系爭書證可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夫妻自105年6月15日起全權處理其所有動產,包括金融帳戶提、存款及退休俸等相關事宜,另以債務確認書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數額累計已逾180 萬元。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經第一審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0 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寬益所提侵占系爭保險金之刑事告訴,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稽諸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公證債務確認書時已向上訴人確認內容,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之陳述亦與債務確認書記載相符,足認債務確認書符合上訴人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實際負責上訴人之生活照顧及支應相關開銷,自102年起至107 年8月止,陸續為上訴人代墊費用,尚非無憑。
㈡上訴人就其於105 年7月至107年10月居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和康護理之家期間,被上訴人曾支付相關費用、月費合計各為82萬5,597元、18萬6,283元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代墊保證金、上訴人之零用金、藥品、檢查、住院、診斷證明書等費用。而系爭帳戶除系爭保險金外,僅於 105年7月5日、106年1月5日、同年7月5日各存入退休金8萬6,900元、8萬6,400元及8萬6,400元,106 年1月18日存入年終獎金2萬1,840元,107 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按月存入退撫金1萬4,400元,系爭帳戶存款及每月退撫金,顯不足支應上訴人入住前開護理之家等,及其大女兒居住啟智中心之費用。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要其照相裝可憐一點,車禍保險金才能多領一點等語,足見上訴人知悉將有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且簽署債務確認書之時點晚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提領系爭款項,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舉總額超過 180萬元單據之形式真正,是若被上訴人提領之系爭款項已足清償上開費用,上訴人理無不加質疑,更無於債務確認書記載墊付款項累計逾180 萬元等內容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債務確認書所載金額為扣除系爭保險金後所結算,其領取系爭款項均用於抵付上訴人相關費用,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並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以抵付上訴人生活花費,債務確認書之金額係扣除系爭款項後所結算等事實,既已善盡舉證責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於法未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夫妻自105年6月15日起,全權處理其所有財產事宜,且如附表所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依卷附另案108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之存摺由其管理使用(另案卷247 頁),已堪認系爭款項之權益變動,係被上訴人所為。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金於其全權處理後之106 年3月1日、同年8月4日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同意其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分次提領系爭款項,進而於106 年10月11日債務確認公證程序、簽立確認書時,已知悉上情,且同意扣除後始得出會算結果等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至上訴人因發生車禍,知有保險金將可取得,固經原審認定。惟「將可取得」與「已匯入帳戶」,要屬不同層次之兩事實,何以能從知悉將可取得,即推論出知悉已匯入帳戶,尚乏充足之理由說明,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卷附確認書對於被上訴人已領得系爭款項,並於用以返還墊付費用後,上訴人尚有180 萬元債務一節,未置一詞;且公證人謝孟儒於另案作證時,對於兩造是否曾將被上訴人已領得系爭款項用以抵付代墊費用,亦不曾言及(另案卷249至253頁)。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辦理公證程序時,知悉系爭保險金已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意扣抵後經會算而得出180 萬元債務等事實,則能否猶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亦待澄清。
㈡次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爭執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查:1.上訴人105年7月至107 年10月居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和康護理之家期間,被上訴人曾支付相關費用、月費合計各為82萬5,597元、18萬6,283元,並代墊保證金及上訴人之零用金、藥品、檢查、住院、診斷證明書等費用;系爭帳戶除於106 年3月1日、同年8月4日匯入系爭保險金(175萬5,319元)外,另於105年7月5日至107年3月1日間存入退休金、年終獎金、退撫金共32萬4,740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另案卷附上訴人住宿護理之家期間之費用明細,和康護理之家保證金為3萬5,000元、零用金共7,248 元(另案卷384頁),其他藥品費、檢查費、住院費、診斷證明書,皆屬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範圍(另案卷295至297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支付費用共計105萬4,128元,同期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保險金、退休金、年終獎金、退撫金,總額則達208萬0,059元,扣除支出費用似仍剩餘存款102萬5,931元。倘若如此,能否謂系爭帳戶存款不敷支應相關費用?乃原審未遑詳實核算,復未調查啟智中心費用若干,遽認系爭帳戶存款及每月存入之退撫金,顯不足以支應上訴人入住護理之家及其長女居住啟智中心之相關費用,未免率斷,且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2.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之費用支出及所提單據(原審卷93至287 頁),或以並無憑據而予否認,或爭執實質證據力,或主張為另案效力所及,業以表格方式臚列說明(原審卷 403至410 頁)。辦理債務確認書公證程序之謝孟儒亦於另案結證:「……事實上按照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說法,數字是超過的,可能到200 萬元,但是根據我依據他帶來的影本及之前電子郵件往來的單據,數額加起來差不多到150 萬元,……」(另案卷250 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為上訴人支付之費用,與另案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有無重複?何以扣除系爭保險金後上訴人仍積欠債務逾180 萬元,而被上訴人公證時之單據加總卻僅150 萬元?上訴人應否負擔各該單據所示費用?被上訴人代墊費用究竟幾多?攸關債務確認書所載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NT$1,800,000)元(此僅為概數,詳細之金額可憑單據加總後確定)」,是否係扣減系爭款項後之數額,及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疏未針對單據內容逐一勾稽,徒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單據金額已逾180 萬元,及其他臆測之詞為根據,逕認債務確認書記載為扣除系爭保險金後之結算數額,所為關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