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 上訴人
- 林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銘皇律師
- 上訴人
- 池瑞乾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詩怡
林文華
林于仙
林 炫
林 琦
林均澤
方玉玲
方 靜
林予婷
方世樑
池正聰
池雲欽
池雲寶
池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兩造當事人之起訴、反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上訴人黃詩怡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4號土地)所有人,於第一審列上訴人林富雄、池瑞乾及被上訴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靜、林予婷、方世樑(與黃詩怡合稱黃詩怡等10人)與池正聰、池雲欽、池雲寶、池秀燕(下稱池正聰等4 人)等15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為被告,以2284地號土地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變價分割2284號土地之判決。就林富雄第一審之反訴則以:倘就同段2285、22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仍請採變價分割方案。若無法變價分割,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甲、乙筆土地,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林富雄與池瑞乾,或是林富雄、池瑞乾、池正聰等4 人,其等再依第一審鑑定價格補償黃詩怡等10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林富雄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伊於第一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以黃詩怡等10人、池瑞乾、池正聰等4 人共15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與2284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同段2285、22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3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00、000號,分別為林富雄、池瑞乾、池正聰等人所有,請依第一審判決以房屋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㈢上訴人池瑞乾答辯:同林富雄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上訴人林文華以次9 人答辯:陳述及第二審聲明同黃詩怡等語。
㈤被上訴人池正聰等4 人答辯:池正聰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原物分割會好一點,伊不分土地,要拿補償金等語;池雲欽、池雲寶、池秀燕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㈠黃詩怡起訴請求分割2284地號土地及林富雄於第一審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於法有據。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故黃詩怡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上之三棟建物分別為共有人所有,均已興建數十年,供使用中且均臨路,顯仍具經濟價值。考量林富雄、池瑞乾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已數十年,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堪認就各自使用範圍已有合意;黃詩怡等10人於民國106年8月8 日共同投標取得訴外人池正賢就系爭土地及103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上情,認以依林富雄、池瑞乾使用現狀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其等2 人意願、經濟效益及公平。故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E 部分由林富雄取得;編號乙部分由池瑞乾取得,另依第一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編號甲、乙、E 部分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9,220元,據此計算林富雄、池瑞乾應各按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㈢第一審分割方案係由林富雄、池瑞乾取得部分土地,及由池瑞乾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將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土地分配於其他人共有,惟此為黃詩怡等10人所反對。另黃詩怡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2 宗,一宗分配於林富雄取得1/2,池正聰、池雲欽各取得1/4;另一宗分配於池瑞乾取得1/2,池雲寶、池秀燕各取得1/4;或由林富雄、池瑞乾各取得一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割分案,為林富雄、池瑞乾所反對,且不盡合理,亦非可採。
㈣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僅206.39平方公尺,若由黃詩怡等10人、池正聰等4 人分配,黃詩怡等10人每人可獲分配之面積僅約4.13平方公尺,池正聰等4 人每人可分得約41.28 平方公尺,倘須留設私設通路,可能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不符合經濟目的,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採取變賣方式,可經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認此部分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原則。
㈤從而,本件兼採原物分配及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且不應侷限於原物分配部分應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經綜審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即附圖編號甲、E 部分分配予林富雄、編號乙部分分配予池瑞乾,再由其二人各按附表三、四所示金額對其餘共有人進行補償;另就編號丙、丁部分採變賣方式,以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造成黃詩怡等10人、池正聰等4 人僅能分配到變賣系爭部分土地後之價金,但均未能分配到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有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附圖編號丙、丁土地上有磚造、2層樓之103號房屋及其屋後門牌號碼相同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原為池正聰等 4人及訴外人池正賢,應有部分各1/5 。黃詩怡等10人係於106年8月8日共同以139萬8,889 元標得池正賢就系爭土地及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雖黃詩怡等10人主張變賣系爭土地,惟共有人之一池正聰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原物分割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又林富雄於原審抗辯:黃詩怡等10人關係密切,蓄意以多數人購買系爭土地的部分所有權,以其持有面積稀釋導致不符最小建築面積,達到變價分割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73-175、338 頁);且倘此部分土地採取變賣分割方案,是否因土地上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涉及點交等問題,致第三人購買意願不高,變賣價格低於估價報告書之土地單價,造成林富雄、池瑞乾先依估價報告書之土地單價補償其餘共有人後,其後受分配時可能是較低土地單價價金之不公平結果,能否謂係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即有疑義,原審未詳加細究上情,逕謂可經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遽採為附圖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自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