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 上訴人
- 陳宏仁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麒雄
- 被上訴人
- 陳學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金門地區補教業者,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課堂及臉書網頁發表文章(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上課錄影譯文、附表五之網頁文章,下合稱系爭行為),散布不實言論,指控伊等派間諜至其開設之台大補習班上課,竊取該補習班學生大學學測之模擬選填志願結果(下稱系爭模擬結果),侵害伊等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8 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下稱相當金額請求);㈡上訴人於其臉書網頁刊登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相同字體、格式、大小之道歉啟事10日(下稱回復名譽處分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伊依相關跡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質疑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台大補習班,竊取系爭模擬結果,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就相當金額、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而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LINE群組,曾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7分,加入一暱稱為「我不在」之帳號,隨即上傳系爭模擬結果;且參加該次學測之考生,至遲應於同日上午10時前遞交志願卡,至當日上午10時49分,上開群組管理員將暱稱為「我不在」之帳號強制退出(下稱我不在事件)。
㈡依證人蔡育杰所證:伊當時為兩造之學生,台大補習班高三衝刺班於108年3月18日模擬選填志願之夜(下稱模擬選填之夜),確曾攜帶手機及筆電進入現場,且筆電呈現開機狀態,並於中間休息時間離開等情以察,足見上訴人之現場控管並不嚴格。佐諸參加模擬選填之夜之學生有100 多人,是否僅有蔡育杰違反攜帶手機及筆電進入現場之規定,亦非無疑;而蔡育杰否認其為「我不在」各節以觀,尚難認定蔡育杰是否為「我不在」。
㈢上訴人既稱蔡育杰即為「我不在」,指摘被上訴人指派蔡育杰為間諜,以竊取系爭模擬結果,就此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懷疑蔡育杰為「我不在」之事證,僅憑蔡育杰之上開行為,及事後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任職等情,即斷言蔡育杰為「我不在」,並受被上訴人指派竊取系爭模擬結果,難認經過合理調查蒐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嚴重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且侵害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相當金額。審酌系爭行為之傳播方式、影響範圍、兩造均為金門地區之補教業者,及其年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並有以臉書網頁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當金額、回復名譽處分請求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㈡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LINE群組,曾於108年3月19日上午發生我不在事件;蔡育杰於模擬選填之夜,曾攜帶手機及筆電進入現場,且筆電呈現開機狀態,並於中間休息時間離開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再依蔡育杰證稱:除伊之外,上訴人尚問過蔡宗宏、楊承學二人等語;及被上訴人補習班之LINE群組於l08年3月18日晚上12時47分之群主發文內容(分見原審卷163至165;一審㈠卷77頁)。佐以上訴人所陳:「我不在」者加入被上訴人補習班LINE群組,並上傳模擬選填之夜中場休息前之系爭模擬結果照片,被上訴人未即時採取措施;蔡育杰有於休息時間離場外出等異常舉措;兩造為競爭對手,除被上訴人之外,無其他補習班發生類似我不在事件之情事;系爭模擬結果之外洩,對上訴人之學生不利,而有利於被上訴人學生各節(分見一審㈠卷210、㈡卷97至105;原審卷91至93、114、251至254 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伊質疑被上訴人派員竊取系爭模擬結果,係依相關跡證及調查證據結果等語,是否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而全無可取?此攸關上訴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於系爭行為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綜合斟酌上開證據、訴訟資料,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蔡育杰為「我不在」之事證,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