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
- 上訴人
- 呂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瑋津
- 訴訟代理人
-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曹士剛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曹士剛已交付款項,被上訴人除於同年月30日開立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曹士剛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曹士剛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伊及訴外人曹舒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 ,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遺財產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請求其清償系爭借款之半數500 萬元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向曹士剛商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曹士剛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自未成立。縱認該借款契約成立,伊亦貸與曹士剛5779萬2641元,曹士剛於96年6 月30日雙方對帳時交付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2 張予伊作為擔保,扣除曹士剛繼承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外,曹士剛繼承人尚積欠伊1969萬 900元(及利息),伊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審酌被上訴人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復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該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載明「義務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因本筆債務所開立之債權憑證(支票或本票)到期未獲兌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民事事件作證時,承認其於94年間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抵押債權,及兩造於該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民事事件中,曾將被上訴人因對曹士剛負有10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曾向曹士剛借貸系爭借款,且曹士剛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已成立。
㈡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事件強制執行進行分配時,上訴人及曹舒榆曾聲請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分配債權,並可優先受償獲配907萬3567元,其等於101年6 月間向執行法院主動表明放棄,理由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上訴人表示曹士剛積欠其1 億多元債務。又被上訴人迄96年6 月30日計匯款9627萬9982元予曹士剛,業經證人即會計師蘇家海證述在卷,並有蘇家海於101 年12月5 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會計師報告)可稽;上訴人不爭執曹士剛曾簽發金額各為20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其中1 紙交付上訴人;另曹士剛死亡後,上訴人及曹舒榆即將其等繼承自曹士剛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子郭彥廷,且於98年7 月30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與曹舒榆)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債務人曹士剛對債權人張瑋津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中扣抵,扣抵後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玖佰元整」,有該協議書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尚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存在。
㈢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訴外人曹呂靜(曹士剛之母)與徐小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並無4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兩造,且其判決理由,未審酌系爭會計師報告及蘇家海之證詞,暨系爭協議書,自難拘束兩造及法院。雖徐小翠曾於該案主張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之債權,係被上訴人轉讓與訴外人蔣正中,蔣正中再轉讓與徐小翠等語,惟該債權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採認,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之1969萬900 元債權無涉,難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之債權業已轉讓他人而不存在。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曹士剛固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惟曹士剛對被上訴人亦有1969萬900 元之債務存在且應由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曹士剛之債權與上訴人繼承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互相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再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曹士剛有債權存在,得與上訴人繼承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互相抵銷,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諸系爭會計師報告,關於表一、被上訴人支付曹士剛部分,詳列相關憑證,逐一核對,反觀表二、曹士剛支付被上訴人部分,不僅未羅列憑證,於備註欄並註記「其憑證及內容未進行任何查核,所列金額僅供計算比較參考」、「截至查核日止尚未能確認」等文字(見第一審卷一第112至228頁);蘇家海亦證稱:被上訴人匯款給曹士剛部分,有查核過,不知匯款原因,曹士剛匯給被上訴人部分,沒有查核過,伊不瞭解等詞(見同卷第305至306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該訴訟下稱第81號事件)判決書,判決理由載有:經法院核對相關交易明細,「即曹士剛夫妻匯予張瑋津之金額確有達1 億2,181萬2,221元之多,與被告(徐小翠)所主張張瑋津匯予曹士剛夫妻予或開立支票供曹士剛兌現之 1億2,919萬5,339元相較,差額僅為738 萬餘元」等詞(見同卷第83至92頁)。而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兩造針對曹士剛簽發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說詞各異爭論不休,亦未見原審加以認定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再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張瀚予於第81號事件時證稱: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只是要提示給國稅局看的,系爭協議書是簽約後提示給國稅局的說明,上訴人都是被動的,很依賴被上訴人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則上開證據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之關聯性為何,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對曹士剛是否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綜合判斷,詳加探究,徒以前述㈡之理由,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尚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存在,未免疏略。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依卷附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曾證稱:伊將曹士剛欠伊之4000萬元本票轉給蔣正中,伊再把蔣正中處拿回來的債權轉讓給徐小翠,在新北投山水樂會館蔣正中與徐小翠夫妻與伊完成債權轉讓事務等語;另蔣正中以其有受讓自被上訴人處之4000萬元債權為由,對上訴人及曹舒榆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67至16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將對曹士剛之4000萬元債權轉讓與蔣正中或徐小翠,且經蔣正中通知上訴人及曹舒榆。倘原審認曹士剛生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其債務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已將4000萬元債權移轉予他人並生效,其對曹士剛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轉讓他人,無債權可供抵銷,是否全無可採,亦待釐清。
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對曹士剛尚有1969萬 90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