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 上訴人
- 簡安宏
- 訴訟代理人
- 連堂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莊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毓慧
- 訴訟代理人
- 范 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簡淑娥、簡淑滿、簡秀宇、簡如宏、簡秀如(下稱簡淑娥等5人,與兩造合稱簡淑娥等7人)之父簡坤木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病情分析、證人林怡君醫師證詞,足認簡坤木於101 年8月7日已罹患失智症,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及主動寫出一個句子,難以獨立判斷財務分配及使用。另參以系爭遺囑全文長達5 頁,內容繁多,難認係簡坤木獨立之意思所製作。是以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2年4月15日之系爭遺囑,因簡坤木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其次,系爭遺囑非簡坤木全程在證人陳姿樺、許小美見證下書立,其等僅見證簡坤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均未見證簡坤木親自書寫完成,未能排除簡坤木受他人引導而書寫之情形,亦難認簡坤木具備遺囑能力。再者,由系爭遺囑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簡李玉釵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簡淑娥等5人名下,自不應納入簡李玉釵之遺產範圍。簡淑娥等7人為簡坤木之繼承人,簡坤木繼承簡李玉釵之應繼分8分之1由簡淑娥等7 人再轉繼承,故其等對於簡李玉釵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各7分之1。簡李玉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簡淑娥等7 人就系爭遺產未訂有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其等就分割復未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可採。系爭遺產之存款先扣抵簡秀宇墊付之遺產稅後,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而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為筆跡鑑定、訊問心理師及調閱簡坤木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之理由,乃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另原審既認簡坤木於系爭遺囑所載書立日期已無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其餘內容係何時書寫即與上開判斷無礙,上訴人認原判決關此部分係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