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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邱瑞祥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上訴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借款為企業性放款,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且上訴人非系爭契約借款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屬物上保證人身分,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構成要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既未還款最後一期本金,亦不符合該契約第44條所定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要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並無違反禁反言或權利濫用。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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