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
- 上訴人
- 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竺鴻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日昌律師
- 參加人
- 李宜信
- 被上訴人
- 楊仁富
- 訴訟代理人
-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准予分割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求為如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法分割(即甲分割方案)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下稱福壽協會)將無權占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等,經原審駁回福壽協會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福壽協會、竺鴻仕抗辯:被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不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如繼續細分,將致伊等分得之土地均無法利用,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福壽協會,再由福壽協會補償竺鴻仕及被上訴人等語。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謂:伊為竺鴻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之抵押權人,希望能維護伊之利益,伊同意竺鴻仕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竺鴻仕各1/4、福壽協會1/2,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第一審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等單位,亦回復無禁止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等,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準。
㈡因共有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係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 A(面積29.5平方公尺,以下省略記載單位)、編號B(面積14.75)、編號C(面積14.75)由上而下依序分配予福壽協會、竺鴻仕及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之乙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 A(面積14.75)、編號B(面積14.75)、編號C(面積29.5)由上而下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竺鴻仕及福壽協會,均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且經第一審函詢相關單位,均認無逾分割限制或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堪認甲、乙分割方案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惟因系爭土地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其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 8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有使用分區查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規定一覽表及建管處函在卷足稽;又系爭土地現況寬度約 9.8公尺、深度約10公尺,本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乙節,亦有建管處函在卷可考。是以系爭土地原屬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畸零地,欲開發使用,須與他筆土地合併為之,而不論甲、乙分割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再為細分,但並非使原非畸零地之土地成為畸零地。
㈢審酌甲、乙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各分得面臨馬路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亦係位於附圖二系爭土地下方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甲分割方案由其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下方毗鄰0000地號之編號 C土地,有利於該二筆土地之合併開發,亦可適度調整編號 C土地因過於狹長所產生之缺點。至福壽協會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上方編號 A土地,可使該土地臨路面寬較大,免於形狀狹長,有利其將來選擇與鄰地及竺鴻仕分得之編號 B土地進行合作利用;另竺鴻仕為現任福壽協會理事長,其分得位於系爭土地中間編號B土地,上方鄰福壽協會分得之編號A土地,下方接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 C土地,可以選擇與上下任一方或三方共同合作利用土地,亦可尋求與鄰地合作之可能性。至於乙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 A(面積14.75)、編號B(面積14.75)、編號C(面積29.5)由上而下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竺鴻仕及福壽協會。就被上訴人而言,倘其分得上方編號 A土地,因其間相隔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致無法直接與其所有下方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就福壽協會而言,其目前雖於000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但經被上訴人以其係無權占有,訴請將地上物騰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勝訴確定,故福壽協會縱然分得編號 C土地,仍無法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土地形狀趨於狹長,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至竺鴻仕分得編號 B土地,面臨馬路寬度雖較諸甲分割分案略有增加,但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4.75 平方公尺,無論甲、乙分割方案,就開發利用上,均需對外尋求合作機會,始能發揮土地之效益。本件經斟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等節,認以甲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故毋庸再審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福壽協會,再由福壽協會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竺鴻仕等分割方案。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採取甲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得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第一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自有未合,原審維持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乙分割方案(見一審卷一第345、349、450、477頁),經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以甲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