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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王金龍王本源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訴人
洪啟棠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曾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子。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淑萍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往來關係,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淑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因外遇,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書,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 贈與被上訴人,乃為彌補其對被上訴人之虧欠及保障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生活,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無悖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自屬有效,不容上訴人撤銷。是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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