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邦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 正 成
- 訴訟代理人
- 薛 欽 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緯 諴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幸 惠
- 被上訴人
- 陳蔣淑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金 泉律師
葛 百 鈴律師
黃 胤 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喜峰於自民國79年2 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佳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集公司),至80年2月11 日經上訴人承認佳集公司工作年資而轉任職上訴人,並於99年6月30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退休新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但未結清選擇該制度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嗣因於107年12月28 日死亡,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當然終止而退休,其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833元,舊制年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伊因繼承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喜峰之退休金152萬82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陳喜峰因死亡而離職,並非退休,縱得請求系爭退休金,伊曾支付保險費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被上訴人因陳喜峰死亡各獲理賠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死亡理賠),伊並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各10 萬元,合計20萬元(下稱系爭慰問金)。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前揭利益,系爭退休金應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扣除系爭死亡理賠及系爭慰問金共120 萬元。且陳喜峰於106、107年間請病假期間之薪資,應折半發給,伊仍發給全薪,其中有19萬1583元之工資(下稱系爭工資)乃屬溢領,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慰問金,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以此與系爭退休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陳喜峰自79年2月27 日起受僱於佳集公司,至80年2月11 日經上訴人承認佳集公司工作年資轉任職上訴人,嗣於99年6月30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未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又為銜接勞退新制與舊制度,該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依勞基法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定之資遣或退休等終止事由發生時,雇主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勞雇雙方亦得於勞動契約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給與標準結算該年資,可見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就其適用舊制之年資,非當然消滅,而應予保留,並屬其已取得之權利。倘勞工已符合退休之要件,於其退休前勞動契約因其死亡而終止時,勞退條例未規定為其保留舊制年資結算之事由,自屬立法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雇主依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計給勞工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且其所遺退休金請求權,因非專屬於死亡之勞工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之。
陳喜峰於99年6月30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嗣其於107年12月28 日死亡,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時,已任職逾27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應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計給其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陳喜峰之舊制年資,其中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計12年3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共計25個基數,兩造就此及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6萬833元,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退休金為152萬825元。被上訴人繼承陳喜峰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基於與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系爭死亡理賠及系爭慰問金之利益可言,尚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退休金,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系爭死亡理賠100萬元及系爭慰問金20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慰問金20萬元,及陳喜峰溢領系爭工資19萬1583元,均為不當得利,伊得以之與系爭退休金抵銷云云,然系爭慰問金係上訴人為安慰、問候亡者陳喜峰之遺屬即被上訴人所贈與之金錢,受贈人即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受領該項給付,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舉證上開贈與無效或業經撤銷,僅以若知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即不會給予系爭慰問金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非可採。又依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協理張琴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明知陳喜峰因普通傷病門診或住院仍有意繼續給予全薪,經陳喜峰受領而就普通傷病門診住院期間給付全薪達成合意,所為全薪給付,縱優於病假給薪最低標準,亦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就系爭慰問金、系爭工資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152萬825元本息,於法有據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請求給付。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而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未自請退休前死亡者,依上開說明,於適用勞基法規定時,既仍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該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 條規定終止之情形。查陳喜峰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嗣其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已任職逾27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自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之情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勞基法規定計給陳喜峰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又系爭死亡理賠、系爭慰問金,與系爭退休金間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同受損益之關係,無損益相抵之適用。陳喜峰、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工資、系爭慰問金,上訴人對之並無不當得利債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