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 上訴人
- 石龍振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璧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父許恂華為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出資興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務,因違背受任事務,指示廠商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育松溢開發票請款,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後匯入系爭帳戶,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自應對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登記持有御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經函請該公司監察人蔡坤璋對被上訴人起訴未果,乃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時效,仍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恂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上訴人為準。依卷附請款單、和解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許恂華之證詞,參互以觀,許恂華於95年12月14日前已知被上訴人對御康公司之前開侵權行為及所侵害之金額,則御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100 年2月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御康公司新臺幣 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