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胡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再審被告
- 王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4 條、第7條、第9條約定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已經兩造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2號確定判決(下稱2812號事件)理由為相同認定,兩造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並違反爭點效,而命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8條約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二審)107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附表「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再審被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查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兩造調解離婚後,本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約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應以兩造所生子女王○○為該房地之唯一繼承人,與法律秩序、道德觀念無違,難認背於公序良俗。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被告所提起之2812號事件,係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兩造合夥事業補習班之帳冊供其閱覽、抄錄及查核,並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支財產狀況,暨就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負有系爭協議第4 條、第7條及第8條之給付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請求並不相同,該事件賦予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尚有不足,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第4 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為無效,無爭點效可言。是原二審適用系爭協議第4 條、第8 條約定,命再審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廢棄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協議第9 條固約定再審被告應與張雅閔斷絕關係等語,然該約定與系爭協議第4 條、第7條、第8條約定間,並無任何相互牽連之依存關係,上開約定無效與否,於系爭協議第4 條、第7條、第8條約定之成立無影響。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