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雲鳳
- 再審被告
-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