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 抗告人
- 莊樹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通譯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通譯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通譯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通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依同法第39條、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0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開庭時,通譯陳嘉敏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相互點頭,且於開庭前對本件訴訟表示令人沮喪之陳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通譯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由,僅為其主觀臆測,無從認定該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釋明該通譯與兩造間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處理之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該通譯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