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 再抗告人
- 林俊成
- 再抗告人
- 林秀穗
- 再抗告人
-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在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不當設置24小時運轉之高耗能空調設備,並放置大量易燃性化學溶劑,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因電流過載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再抗告人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所有房屋,並使再抗告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奉公司)所有貨物付之一炬。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慶奉公司依序對馥鋒公司尚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534萬3964元、465萬8084元、1058萬3693元、6662萬8122元,合計8721萬386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賠償債權),相對人潘振豐為馥鋒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林俊良、林俊成、林秀穗、慶奉公司各供所定之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依序在360萬元、300萬元、720萬元、46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惟由馥鋒公司實收資本、保留盈餘、108 年度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總額,加計潘振豐財產,總值已高於系爭賠償債權。復以馥鋒公司營運正常,108年營業收入總額1億3480萬3480元,無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再抗告人所提出車輛、搬遷器具照片,無法釋明馥鋒公司有假扣押原因,另潘振豐出售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係用來清償貸款債務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賠償,難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用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揆之馥鋒公司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似見銀行借款金額高達7390萬元,惟可動用資產僅現金55萬6896元、存款1508萬4836元,尚屬有限。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潘振豐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旋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7及編號2、6所示不動產為趙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設定18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本院前審卷第59至67頁),復以馥鋒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8 年度利息所得10萬7276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109年存款僅5496元、歐元2377.69元及美金3.24元,亦有該公司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新銀行109年9月18 日函文可證(參本院前審卷第103頁、第121頁、第127頁),則再抗告人主張馥鋒公司、潘振豐於系爭火災後,有減少其財產之行為,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有疑義。倘已有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