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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追加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汪漢卿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抗告人
陳伯佳

      陳伯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伯勳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合稱陳伯勳 4人)、陳張淑惠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志弘之遺產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連帶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予抗告人公同共有。臺中地院以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權,即不負擔陳志弘之遺產債務,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確定判決)命陳張淑惠與陳伯勳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公同共有所得分割土地,及依該確定判決所為土地登記,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抗告人不得請求陳張淑惠與陳伯勳 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公同共有,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陳張淑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並代位陳伯勳 4人請求陳張淑惠塗銷該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回復為陳伯勳 4人所有,再由該 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非同一,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且無以同一程序解決紛爭之必要,復非原訴之先決性爭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查抗告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主張陳志弘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事實,且觀諸第一審判決理由,兩造似就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仍依第 289號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事實,業為主張、舉證及攻防。果爾,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是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能否謂證據無從相互援引,而得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追加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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