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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抗告人
吳孟倉

      吳清源

      吳淑芬

      吳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㈠相對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及同造當事人新北市政府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橋子頭段6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使用地號1006⑴所示面積377.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廣場)、1006⑵所示面積150.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活動中心)、1006⑹所示面積0.81平方公尺之鐵門等建築物(下合稱系爭A建物,面積合計528.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鶯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及相對人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下稱三官大帝功德會)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使用地號1006⑶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 RC(功德會)、1006⑷所示面積2.76平方公尺之RC(功德會陽台)、1006⑸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RC(功德會雨遮)等建築物(下合稱系爭B建物,面積合計54.8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北地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之上訴、上開聲明㈡部分撤回對鶯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之上訴後,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三官大帝功德會將系爭B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 217元。抗告人、三官大帝功德會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新北地院於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459萬元(其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1萬0,588元,抗告人亦如數繳納。惟兩造各自上訴第三審時,分別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之裁判費,暨原法院於109 年8月7日裁定返還三官大帝功德會溢繳裁判費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方式,俱未見一致,自有查明之必要。原法院乃依職權調查,參酌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重為核定,認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之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4萬6,252.25元(即鑑定價格15萬2,900元/坪×0.3025 換算結果)為準,據以核定抗告人第一審起訴、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99萬2,813元(即 4萬6,252.25元/㎡×系爭A、B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共583.6㎡),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5萬8,190元(即4萬6,252.25元/㎡×系爭A建物占有土地面積528.8㎡),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遲至其上訴第三審後始囑託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顯然逾時、專斷,違反論理法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法院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 24萬9,600元、37萬4,400元、34萬0,87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 17萬6,648元、21萬0,588元、19萬2,504元,應依序再補繳7萬2,952元、16萬3,812元、14萬8,368元,因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部分,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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