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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

抗告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而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由抗告人住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邱輝良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受送達處所位於○○市○○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同年4 月22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明知伊之居所在○○市淡水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系爭居所),故意漏載於書狀,致歷審法院未將裁定合法送達該居所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書狀及資料,皆記載其住所地為「○○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而非系爭居所(見原法院卷11、23頁),則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無可議。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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