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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

抗告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及原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依首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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