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 再抗告人
- 林勝隆
- 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俊桔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賴俊桔前以伊為債務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換發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97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伊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2月28日、96年3月15日,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為刑事偵查扣案證物,相對人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相對人之簽名為第三人胡靜宜所偽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況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系爭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語,爰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出於相對人之意思而為,並無偽造,且相對人係以借款關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縱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不影響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
至系爭本票是否為犯罪證物,與借款關係無涉。再系爭支付命令係依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自已確定。另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7 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不合法,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對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之回證,既已由送達人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定方式為寄存送達,相對人就該項送達之合法,自不再負舉證責任。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