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 再抗告人
- 李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玉萍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由相對人羅玉萍、陳宣宇居間,以新臺幣1,104萬7,000元向相對人曹姿瓊、曹永弘2 人(下稱曹姿瓊2 人)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經鑑定具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曹姿瓊2 人經伊通知後拒不處理,且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將居住之福達路房屋過戶予第三人,相對人羅玉萍、陳宣宇未盡調查義務,且拒不處理,難認相對人無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