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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本源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告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該院109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下稱275 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275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3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裁定於理由欄載明:「抗告人」提供5,240 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為其他處分。惟於裁定主文第三項卻諭知:「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5,240萬元」。查上開109年10月26日裁定主文第三項,誤將「抗告人」記載為「相對人」,且該項主文與109 年10月26日裁定理由欄所載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更正,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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