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 再抗告人
- 郭穎邦
- 訴訟代理人
- 范宗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敬凱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Trend Angle森旭設計」公司名義,與再抗告人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惟系爭裝修工程完工並交付使用後,再抗告人拒付尾款新臺幣2,493,423 元,相對人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前揭承攬報酬。再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合約過程有施用詐術,偽造文書之嫌,伊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涉及相對人對伊是否有承攬報酬存在,係本件承攬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為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聲請停止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相對人有無對再抗告人施以詐術、系爭合約是否係偽造、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等情,得由法院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不受另案訴訟之拘束,且再抗告人並未說明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是否有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有自由裁量之權,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以相對人於簽約過程有對伊施以詐術及系爭合約有偽造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業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偽造合約及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得由法院依調查事證之結果,綜合兩造辯論,依職權自行認定,不受另案即刑事訴訟之拘束,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相對人是否偽造文書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宜先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