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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抗告人
郭穎邦
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相對人
陳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經當事人聲請停止訴訟,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伊發現相對人於簽訂過程中有施用詐術、偽造文書之嫌,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09年度他字號第6750號,下稱另案訴訟),此涉及本件相對人對伊是否有承攬報酬存在,為本件承攬報酬訴訟之先決問題。退步言,縱認另案訴訟非為本件承攬報酬訴訟之先決問題,基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之原則,宜待另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再行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Trend Angle森旭設計」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7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詎系爭裝修工程完工並交付抗告人使用後,抗告人拒付尾款新臺幣2,493,42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合約、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53頁)。則關於抗告人所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相對人有無對抗告人施以詐術、系爭合約是否為偽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等情,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不受另案訴訟之拘束。是原審以本件訴訟,相對人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法院本可自為判斷,且抗告人未說明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是否有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有自由裁量之權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