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 抗告人
- 邱 英 哲
邱 淑 美
陳邱淑芬
邱 勝 彥
上列抗告人因邱文宗與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2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獨立之從參加人於其所輔助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仍得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並及於其所輔助當事人。本件抗告人於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下稱邱漢卿)與邱文宗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伊為邱水波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伊及邱漢卿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2條參加訴訟,士林地院為邱漢卿敗訴之判決。邱漢卿及參加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嗣邱漢卿於同年9月 2日捨棄上訴權,就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及抗告人,對全體不生效力,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當事人欄記明載「上訴人(即獨立參加人)邱勝彥…視同上訴人邱漢卿」,並表明伊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邱漢卿已獨立參加訴訟,故得提起上訴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見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真意係為輔助邱漢卿而提起上訴,原法院既認訴訟標的對抗告人及邱漢卿須合一確定,則能否謂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查闡晰,逕以抗告人於邱漢卿捨棄上訴後,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