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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號

再抗告人
林淑娟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國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9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命相對人陳國昌及第三人陳國永拆除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42 ⑺所示、面積87.19 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下稱拆屋還地執行部分),並就其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86元,及民國自10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4,476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執行(下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相對人以其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現款清償系爭債權,該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有超額查封情事為由,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後,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拆屋還地執行部分預納之執行費、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拆除費等必要執行費用,於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前,並無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執行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系爭房地。另再抗告人關於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於108年1月2日具狀陳明僅就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共28萬6,464元為執行,而相對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2日分別繳交計算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利得33萬8,729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利得2萬7,052元及執行費4萬0,177元,共計提出現款40萬5,958 元。如屬任意清償,其清償金額已逾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又再抗告人就其因此部分執行支出之費用,亦未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得據以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調查究明相對人繳交之上開款項,是否係任意清償債務、再抗告人就金錢債權執行支出之費用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原裁定維持該處分,均有未合。因而將原裁定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5日所為處分均予以廢棄。

惟查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表明執行內容為系爭金錢債權全部(見新北地院司執字卷㈠第15頁);其108年1月2 日書狀記載:「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固尚未執行完畢,仍請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時計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俟拍定時再追加後續按月到期之金額),…」等語(見同上執行事件卷㈡第630 頁),似僅係暫先確定迄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聲請續行執行,其餘執行債權金額則留待日後執行標的物拍定時再確定其金額。能否以此據謂其有減縮執行債權金額,僅就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8萬6,464元之債權聲請執行,洵非無疑。倘其仍係就系爭金錢債權全部聲請執行,則於相對人返還土地前,該不當得利債權仍繼續發生,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現款,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債權,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究,遽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僅28萬6,464 元,即認相對人提出之40萬5,958 元現款已逾該債權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執行強制執行之費用,無須另有執行名義,以簡化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之費用,除無法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者,如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因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執行方法不同,無從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費用未於該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收取外,均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即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再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係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方法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執行相同,依上開說明,該費用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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