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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請求交付書據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吳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書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下稱第652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與第50號判決、第 652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返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淡使字第166 號使用執照正本(下稱系爭使照)予相對人。抗告人以其對第6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返還系爭使照。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審酌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共計為 3年,及系爭使照所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之地上4層加地下1層工廠用廠房,造價至少為9,414萬8,082元,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建物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正常使用收益之無端折舊損害為806萬9,836元;因而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 81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系爭確定裁判係命抗告人返還系爭使照予相對人,而建物折舊乃建物因時間經過所自然發生之價值貶損,與使用執照交付與否並無相當關聯。原法院未調查審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取得或利用系爭使照所受之損害,逕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再審之訴預估訴訟期間所生折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付書據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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