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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抗告人
陳 欽 隆
抗告人
陳 俊 鐵
抗告人
陳 柏 翰
抗告人
賴邱櫻妹
抗告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吉發之聲明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麥 寬 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紀淑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陳欽隆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上訴人陳俊鐵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說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79 號就兩造共有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原告詹紀淑梅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面積2,307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萬6,571元,按相對人應有部分851萬3,100分之23萬2,680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941萬9,593元,因而以該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三審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0萬6,344 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差額13萬4,508 元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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