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 抗告人
-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美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圳成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2月8日已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金棟律師事務所所在大樓管理員陳壁瑑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代收日期等節而異。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於同年2月22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4 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以: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16日始受送達,伊之再抗告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