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 抗告人
-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⑴相對人給付45萬2,715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連帶給付 60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伊已請求原法院承辦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且伊起訴時合併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法院裁判前已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則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即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同時聲明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僅就上開金錢給付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對非財產權訴訟判決部分上訴,則得否上訴第三審,自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數額規定之限制。抗告人稱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